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8071x。
负责人:葛某某。
被告:绍兴县越××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31。
负责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吕某某。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甲。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山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绩溪××司)、绍兴县越××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酒××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杨某某(第二次),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一次),被告越××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一次)、吕某某(第二次),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田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一辆皖p×××××号货车,从绍兴市东浦镇驶往绍兴县柯岩余渚,17时30分,途经104国道1497km+890m绍兴县道地方,该车与汪某某驾驶的一辆浙d×××××号轿车相碰撞,碰撞后浙d×××××号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左眼及左大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徐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绩溪××司,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汪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越××酒××公司,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285.16元,被告大地××公司、大众××���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49,271.0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自己有责任,应当负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绩溪××司未作答辩。
被告越××酒××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徐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有责任,应当自负20%;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加扣15%的免赔率;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要求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和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按医保规定核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缺乏依据。对伤残有异议,对于其他各项费用的意见同大地××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绩溪××司的一辆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绍兴市东浦镇驶往绍兴县柯岩余渚,17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7km+890m绍兴县道地方,该车与汪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越××酒××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号轿车越过中心黄线又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裘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认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和原告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裘甲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左眼下斜肌麻痹,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手术后于同年12月7日出院,2009年10月6日至同月17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期间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4,776.4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瞳孔散大,直径7.8cm,直、间接对光反射均消失,双眼复视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11个月,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与丈夫裘甲在绍兴县道经营油漆店多年,其尚有儿子裘乙(出生于1998年12月4日)、母亲虞乙(出生于1948年1月31日)需扶养,其母亲虞乙共生育子女三人。汪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徐某某驾驶的皖p×××××号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田某某、裘甲系夫妻,俩人均陈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先满足裘甲的赔款。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6.41元、误工费24,844.93元、护理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1.53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234.87元。迄今,被告徐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越××酒××公司已赔付原告8,000元。汪某某系被告越××酒××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医嘱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户口簿、绍兴县钱清派出所的证明、绍兴县道港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裘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时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之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被告越××酒××公司作为另一肇事驾驶员汪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绩溪××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徐某某的赔款负连带责任,而被告大地××公司和大众××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2008年5月7日原告在医院检查其乳房肿块的费用(因该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限确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以15元/天确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和丈夫一起在绍兴县道共同经营油漆店,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注意休息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和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55,088.91元,其余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徐某某和越××酒××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60%计10,834.23元,被告越××酒××公司赔偿25%计4,514.26元,另15%由原告自负,而被告徐某某该赔偿的这10,834.23元,和被告越××酒××公司该赔偿的这4,514.26元,根据保险���同,分别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和大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209.10元[(130,234.87元-55,088.91元×2-2,000元)×60%×85%]和4,514.66元。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自己负担部分损失的意见,以及被告大地××公司认为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的意见,和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诉请过高等意见均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两家保险公司均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之意见,
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论是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还是不符合医保政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绩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0,234.8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2,925.1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绍兴县越××酒××有限公司赔偿700元,该款也已付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4,298.01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9,603.17元,该款中的7,074.87元支付给被告徐某某,7,3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越××酒××有限公司,45,228.30元支付给原告,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0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28.50元,被告绍兴县越××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