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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行审字第191号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翁利剑、郑伟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翁利剑,郑伟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翁利剑,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伟定,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象计生征字(2010)第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城镇居民翁利剑、郑伟定夫妇(女方农转城),2003年4月登记结婚(补办),1994年7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翁利剑、郑伟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0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2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翁利剑、郑伟定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7作出的象计生征字(2010)第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增培

审判员  贺 峰

审判员  周效初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