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祝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祝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祝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至5月19日,两被告经原告居间中介,促成其和维多利亚公寓香滨湾第7幢3单元302室的原房某刘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国土过户变更等手续,买卖的标的为1268000元。按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支某某告总房价款1%的中介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2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衢州市柯某长竿街兴巢房产中介事务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买卖协议和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居间促成出卖方刘某和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转让价格为1268000元,中介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3、汇款凭证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为原告促成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未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只同意承担1000元至2000元的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原、被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约定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履行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祝某某和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某将维多利亚公寓香滨湾第7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祝某某,合同的标的为1268000元,“更名事宜由甲方(刘某)负责联系,根据联系结果双方再签订房屋买卖正式合同”。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祝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由中介方负责办理,由乙方支付总房价1%作为中介服务费用,2010年4月13日协议与合同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某支付了刘某购房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房屋买卖的信息,并促成被告与刘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原、被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的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但该条款并不影响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所应支付的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报酬1268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亚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