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宁波市保税区发展大厦2-5-F,实际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甲方即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在原告因涉本案同类纠纷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某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甬仑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虽在宁波市北仑区注册登记,但其主要营业地为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269号,因此认定原告住所地是象山县,据此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生效的(2010)甬仑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住所地为象山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