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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朝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朝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淑玲,女,194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原北京市玩具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凌佰增,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乡。法定代表人胡杰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玲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信息公开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京政地(1997)110号”和“京政地(1999)88号”的《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但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奥运村信息公开(2009)第1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京政地(1997)110号”和“京政地(1999)88号”的《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并当庭提供给原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奥运村地区办事处辩称,被告已按照程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玲居住的位于市朝阳区洼里乡的房屋在北辰代征地二期居民拆迁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因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与拆迁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应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就上述房屋的被拆迁人林某某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朝阳裁字(2007)第24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张淑玲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裁决。被拆迁人林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裁决书。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行终字第39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其与该政府信息之间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原告张淑玲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现张淑玲申请公开涉及拆迁的文件与其实际权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淑玲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天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