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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赵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7月3日14时40分,施某某驾驶车辆沿东灵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豪景城西大门门口处,与路边赵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甲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742.9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财物损失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764.94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施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7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某认可2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三、对于被告施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被告施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三、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890.42元,票据在我这里,并支付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090.42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施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施某某已垫付部分医药费,交通费20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42.94元(不包括施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964.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5964.94元(66964.94元-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交纳294元(已批准缓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