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屠某甲。
被告:屠某乙。
原告屠某甲与被告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被告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1997年10月,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起诉离婚,后在法院同志多次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又因故撤回起诉。从1997年开始至今,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十三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毫无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分居十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屠某乙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从未吵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及其三个女儿屠丙、屠丁、屠某丙的基本情况。证据3、(2009)绍嵊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屠某乙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屠某乙承认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年××月××日生育长女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屠某丁和小女屠丙。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十三年。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再者,原告在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屠某甲与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祝军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