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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66号

韩某某与沈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沈甲,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乙。

上诉人沈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胞弟沈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因乙方(指原告)要求,租用甲方(指沈丙)位于齐甲山南村承包晒谷场一块,面积约350㎡,现有两间简某某,租期暂定2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金第一年3,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时付清2,000元,余款1,000元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4,000元,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甲方场地如遇当地镇村征用改造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建筑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原告经出租方同意,在原有晒谷场上搭建了几间临时某某,租金付至2008年2月28日。后因上述晒谷场被有关部门征用,原告从上述租赁的晒谷场腾退,因临时某某的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未得到分文补偿,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然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绍兴县齐甲人员调解委员会求助,绍兴县齐甲人员调解委员会即派员向被告核实情况,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某,2003年4月18日被告与绍兴县齐甲山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南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山南村观山脚地块25000㎡(折37.50亩),租期暂定5年(2008年4月1日经双方同意又延期3年)。2008年6月27日绍兴县齐甲羊某村民委员会(2003年山南村与湖岙村合并为羊某村)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征地单位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征地单位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因齐某安置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属于齐甲羊某村地段集体所有土地一幅,征收土地面积3.8733公顷(计58.0995亩),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租用的上述土地属于该次征地范围。该次拆迁政策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规定为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其中对临时某某和水泥地面(路面)具体规定为:经依法批准的临时某某,根据结构的差异,每平方米补偿:钢混200元、砖混150元、砖木100元、简易棚60元。室外水泥(石板)地面及水泥路面每平方米补偿30-40元。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给所有者或权利人。2009年10月被告领取了成片花木补偿款30万元,砖木临时房补偿款39,600元(100元/㎡×396㎡),水泥道地补偿款1,600元(40元/㎡×40㎡)。经现场勘查,原告所建临时某某均已被拆除,现场尚遗留沈丙出租给原告时就存在的两间临时某某,面积为88㎡。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羊某安置小区项目地块地上附属物清单一份、绍兴县齐甲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组、证人陈某、魏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齐乙区(一期)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该院向绍兴县齐甲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项目规划红线图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地上附属物清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在其承租的晒谷场上经出租方同意建造了临时某某,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该院制作的勘验图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具体面积,根据原告与出租方沈丙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现有两间简某某”及该院对这二间简某某面积的丈量,再结合有关部门确认总简某某面积为396㎡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搭建的临时某某面积为308㎡。原告认为临时某某均为其搭建,被告认为只有二间简某某是案外人孙某某所搭建,其余200多平方某某时某某是被告自己所建,均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给所有者或权利人。本案中,拆迁部门根据被告与原山南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将青苗及本案临时某某的补偿款交由被告领取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领取时因不知道临时某某的权利人,故其当时占有原告名下的补偿款无可厚非,属有权占有。然在原告向其表明自己是临时某某权利人的身份后,被告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其借故不付,并继续占有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可言,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而原告在其向沈丙承租后,于2007年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其媳妇孙某某,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原告基于某某的追及效力向被告提出返还原物之诉。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任何人对此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负有返还的义务,否则就是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作为临时某某的所有人向占有临时某某补偿款的被告提出返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原、被告主体均适格,该院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根据自己与沈丙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承租方自愿放弃补偿,故临时某某补偿费均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因此系案外人沈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是利用原来的晒谷场修建简某某,而晒谷场每平方米就有40元补偿,所以即使有补偿,原告也只能按每平方米60元来主张。经查,临时房补偿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不是地上物与建筑物占用的道地分开计算,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尚欠租金,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某补偿款3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元4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沈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基于某某的追及效力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之诉与两当事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无关系错误。根据一审查某的案情,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从绍兴县齐甲山南村村委会承租了山南村观山脚地块,上诉人将其中部分转租给了案外人沈丙,沈丙未经上诉人同意又将其转租给了被上诉人,之后应被上诉人要求,承租人改为被上诉人儿媳。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建造的房屋等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该归上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建造的临时某某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领取补偿款是基于上诉人和村委会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承租合同,而被上诉人认为其可以领取补偿款也是基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承租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仅以其建造了临时某某为由,抛开三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假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建造的临时某某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归案外人所有,被上诉人显然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来主张补偿款。由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款不是基于某某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建造的临时某某面积为308平方米、补偿款中不包括水泥路面的补偿款系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建临时某某的面积,依据的是现场勘验、尚未拆除的房屋面积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这些不足为证。现场勘验中没有丈量拆迁房屋的总面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异议,且现场遗留的临时某某虽然中间进行了隔断,但从地基上看明显为一间,不能认定为两间,另一间还没有完全拆除,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在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建临时某某面积为308平方米。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承租合同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如果水泥地上没有临时某某,上诉人完全可以获得水泥路面的补偿款,且根据上诉人和案外人的合同,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因此补偿款中是包括水泥路面补偿款的。3、原判认定出租方同意被上诉人在其承租的晒谷场上建筑临时某某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同意被上诉人建筑临时某某,出租人既没有作出书面承诺,也没有出庭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表明。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主张某某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某某。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抛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显然站不住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本案是上诉人不法占有被上诉人临时某某补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之诉。本案标的物是临时某某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建筑物从事实行为成某某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该建筑物由其建造、归其所有,庭审中也向法院明确本案是基于物的所有而主张的返还之诉,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实是债权与物权冲突时该如何某某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基于某某而主张某某,物权优于债权,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上诉人是用合同相对性的表象来否定被上诉人的物权。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补偿款之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情况属于不法占有,被上诉人的意见与一审判决一样。2、关于建筑面积及水泥地面是否应当认定进去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相关部门的证明,相关部门对争议标底物已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测量,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相关部门的总测量面积扣除现场勘察的上诉人的面积确定涉案临时某某之面积是具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至于水泥路面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向相关部门调取资料,相关人员也作出了解释,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出租方是知道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某某这一事实的。4、鉴于被上诉人在前面已经陈述到物权优于债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地块上建造临时某某系经过出租方同意的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丙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即“甲方场地如遇当地镇、村征用改造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建筑归乙方所有”,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其承租的晒谷场上建造临时某某是经过出租方同意的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建造的临时某某面积为308平方米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上诉所建临时某某已被拆除,现场遗留的为沈丙出租给被上诉人时旧存的两间临时某某,以有关部门确认的总简某某面积减去现场遗留的两间简某某的面积确定被上诉所建临时某某之面积,方法得当,计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临时某某之面积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临时某某补偿款中是否包含了水泥道地的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时某某补偿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每平方米100元并不是水泥道地和地上建筑物单价的叠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能按每平方米60元获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基于某某追及效力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之诉与两当事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无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从绍兴县齐甲山南村村委会承租了山南村观山脚地块后,将其中部分地块转租给了案外人沈丙,沈丙又将其转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其承包地块上建造了临时某某。现涉案土地被征,上诉人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上诉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上诉人追索其所建临时某某之补偿款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沈丙主张某某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上诉人辩称根据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建造的房屋等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丙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甲方场地如遇当地镇、村征用改造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建筑归乙方所有”,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临时某某补偿款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临时某某补偿款30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毛振宇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