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收条1份。嗣后,被告未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9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1944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4元,合计121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