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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起诉称,其与刘某原系夫妻。2005年5月,双方购买了位于新狮街道道院塘宅基地100平甲,共花费181000元。当时家中有存款150000元,为购地向其弟借10000元,向朋友杨甲借10000元,还将其单位10000元备用金也先垫付了。同年6月10日开工建房。因该房屋违章需在9月20日前交罚款,刘某某不肯从股票帐户中拿钱去交,因家中所有钱由刘某保管,房屋建造前工资卡都由刘某保管,随着交罚款时间临近,其只有从朋友郑某某处借了25000元,其中22500元用于某某罚款,其余购买了材料。因借款时答应郑某某5天归还,后某雪娥仍不肯给钱还该借款,于是其于9月12日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归还了郑某某,余款5000元购买了铝合金。所建房屋于同年10月底竣工,其为早点装修房屋出租产生效益,又于11月20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购买地砖。其认为随着房屋建好和进行装修,刘某总会拿出钱来。时间很快到了年底,欠下的材料款、搬运费、原单位备用金都要支付或归还,刘某对房屋土建承包人余某某、水电安装工祝某某的工资都不肯支付,其万般无奈之下再次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备用金10000元,支付汤某富水泥和运费12600元,祝某某水电安装工资4500元,红砖款7500元,杨乙黄某4800元,做屋顶防漏2520元,瓦条栋梁2000元,徐甲忠搬运费等。2006年2月,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将上述事实证据提交法院。同年7月18日,法院只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各半所有,债务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等。之后,亲戚和朋友都向其催讨借款。其分别于2007年3月1日、8月12日归还王某某5000元和30000元,2008年1月30日、4月26日分别归还20000元和5000元。2009年1月21日,婺城区法院判决双方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40000元和利息21052元。其于同年2月7日和3月1日归还王某某16000元和15213元。因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7日中院判决双方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8787元(扣除了二审判决前已归还的31213元)和支付利息21052元及诉讼费1373元。其收到判决书后自觉履行一半还款义务15606元,因自觉履行无须交纳执行费,但刘雪额应交纳的一半后由其垫付,即借款本金和利息15606元及执行费350元。因此,借款中本金50000元、利息10526元、诉讼费686元和执行费350元,共计61387元,应由刘某归还。刘某答辩称,2005年8月,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未提及债务,且明确有银行存款100000元,即便有借款债务发生也属马某个人债务。不清楚马某曾向郑某某借款,罚款22500元系双方一同至马某建设银行帐户中取款交纳。本案中马某称借款用于支付余某某和祝某某工资款,但在马某另一借款案中((2007)金某某一终字第10号),以同一借款理由主张,因此借款真实性值得怀疑。杨斌黄某4800元显属虚构。水泥款系11400元,已及时付清未拖欠。祝某某水电安装款4500元已在房屋结顶前支付。红砖共计使用85000块,并早已购买,房屋10月完工,不可能10月之后再借款购买30000块红砖。屋顶防漏工资和瓦条横梁款实际金额与马某主张不符,且已由其付清。搬运费已当场结清,地砖系双方共同购买,无需借款支付。房屋土建总造价210000元左右,从双方银行存取款明细可以看出,总金额为256228.69元,建造房屋绰绰有余。2006年1月20日,马某因外遇而赔偿他人8800元。同年7月,双方离婚后,马某就装修了房屋,从工资收入水平1490元/月,3年时间前后共还款150000元和装修,因此,该债务有虚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与刘某于199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由家某出资购买地基一处并建房,因股票被套,购买地基时向他人部分借款。当月,马某为建房开始采购材料,房屋至同年10月结顶。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地砖23136.40元)和屋顶防漏(支付2520元),还花去搬运费等3350元等。房屋土建总造价约为211900元,其中土建承包人为余某某,承包款为50000元(清包工资),祝某某水电工资5000元,铝合金4104元,水泥和运费12600元,瓦条栋梁2000元等。另查明,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马某有工资收入约11320元(按1415元/月计算),三轮车租金收入7500元,合计18820元。从2005年5月24日至10月29日,刘某有报亭经营收入约9000元(通过工行存取款),5月19日至10月29日,刘某某通过股票帐户转款至建行并取款有1450000元(其中10月28日取70000元,10月29日取12000元),11月8日又取款10000元(该款支付余某某)。另外,9月8日,刘某在建行取款23525元(该款来源股票帐户)。当日,交纳了罚款22500元。还查明,2005年8月,马某因外遇写下保证书承诺“今晚起马某某不得住在刘某房间”,双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9月4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股票中有100000元属刘某个人财产等。10月15日,马某殴打刘某,并写下保证书不再殴打。12月15日,因马某凌晨还在他人家中而报警,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12月20日,马某与刘某及其母亲章某某发生争执,并致章某某受伤。此后双方关系再次恶化,并多次冲突。2006年2月13日,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8日婺城区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并分割了共同建造的房屋。2005年3月8日,马某曾向原单位借款10000元即出差备用金。同年9月12日马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11月20日借款20000元和2006年1月7日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06年12月22日马某向某恒宾馆借款30000元。马某分期将上述借款予以归还。其中王某某借款还支付利息21052元、诉讼费1373元和交纳执行费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建房时是否需对外借款和马某借款中用于建房开支的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由于购买房屋地基时,已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只是各自陈述的借款对象不同)。而购买房基后便立即开工建设,至房屋结顶时间不足6个月,至12月底也仅为8个月,因此,可以对双方该期间内收入,如报亭收入、工资、三轮车租金,及股票资金,计算和分析如下:建房5月开始至10月,其中马某某工资8500元左右,刘某报亭收入约90000元,股票取款63000元(145000元-82000元,即刘某10月28日取70000元,10月29日取12000元,用于建房开支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合计建房资金约161500元,与建房造价211900元差50000元左右。因此,2005年9月12日,马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用于建房开支有其合理性,但其主张该借款用途为还郑某某的借款,不予采纳。10月之后至12月,此时所有建房费用已发生,如房屋装修购买地砖、搬运费等和屋顶防漏及归还备用金,需38000元左右;马某工资为2800元,三轮车租金收入7500元,合计为10300元;两者相差27700元。故11月20日马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也有其合理性(虽刘某继续有报亭收入,但此时双方夫妻关系已极度恶化,刘某为上述内容继续付款可能较小,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综上,马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仍不足以支付剩余尚欠的建房款,可予认定。但原告此后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某恒宾馆借款30000元,2006年1月7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也全部用于建房开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1、12月底所需建房资金(包括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与建房成本开支(不包括罚款)差额仅为30000元左右;2、除向某恒宾馆借款30000元有银行存取款记录外,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无诸如银行存取款明细等书面开支记录佐证,不能确定借款用途。因此,马某有50000-80000元之间的借款金额用于建房开支,更符合客观事实,可予有信。考虑嘉恒宾馆30000元借款实际还款情形,再结合马某某提供的可予采信证据所列建房开支项目,酌情认定建房款中有63170.40元需借款支付,属夫妻、家某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理应共同承担。马某已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可向刘某追偿借款63170.40元及相应利息等款项的一半。故马某诉请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马某人民币39096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刘某负担851元,马某负担485元。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某所借用的备用金10000元系马某个人为了平乙旅等开支而借,以后用发票等予以填补,并未用备用金购买地基。二、仅凭事后补开的徐乙证明认定地砖款23136.4元不当,该笔费用马某某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三、关于水泥和运费、铝合金、石灰、屋顶防漏、瓦条横梁、水电工资的款项,因数额不高,按照农村建房的习惯,基本上当时某某,其的银行存取款明细时间与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工资款能够互相印证。四、双方都认可在2005年11月8日共同取款10000元用于支付余某某的工资,说明其也在付款,原审判决以双方关系恶化认定其在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建房付款可能性很小,纯属主观臆断。四、其2005年10月从股票帐户取款70000元和12000元,其中20000元归还潘某某借款,其余交给马某支付材料款,还有作为报刊亭的流动资金。五、从原审判决否认罚款22500元和红砖、黄某款的借款用途,可证明马某所称的借款是虚构的。六、2005年月至12月期间,双方共有资金277346元,房屋造价211900元,根本不需要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答辩称,一、购买屋基181000元的组成包括其单位备用金10000元、工资收入10000元、向某某借款10000元、向潘某某借款20000元、向杨甲借款10000元、刘某名下存于商业银行60000元和存于工商银行的50000元。二、刘某说有存款无需借款,其实购买屋基时就开始借款,向潘某某借款便是证明。三、其购买地砖23136.40元的借款用途有票据、出卖人在生效判决中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四、水泥、运费、铝合金等欠款就是因刘某不肯拿钱才拖欠的,最后由其借款归还,导致刘某不肯拿钱的原因是双方关系恶化。五、报刊亭是2001年开的,至今没有扩大,不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对于承包人余某某和水电工祝某某的工资,刘某一直不肯支付,最终由其借款支付。故刘某所陈述的82000元股票帐户取款不真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家中建房所需,马某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2005年11月20日、20006年1月7日共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有借款协议书。后马某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07年8月12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26日共计还款60000元。王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对马某、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余款并支付利息。(2008)婺民二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1052元。该案一审判决后,马某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3月1日向王某某归还本金共计31213元,(2009)浙金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依据新的还款事实改判由马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8787元并支付利息21052元,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1373元。判决生效后,马某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并为刘某垫付执行费350元。遂提起本案要求刘某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马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属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马某在终审判决前归还本金91213元,上述事实为生效的(2009)浙金商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刘某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归还本金余款8787元、支付利息21052元、负担诉讼费1373元、垫付执行费用350元的事实发生于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当中,真实性应予确认。故马某有权向刘某追偿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份额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审法院统合马某与刘某某在2005年5月至12月的家某收入、两人感情变化及房屋建设所需资金等因素对向王某某借款用途予以复核,并在此基础上酌定63170.40元及相应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相异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方法虽有不妥,但马某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