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建波、刘良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陆乃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波,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良和,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泉,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乃平,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陆乃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波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刘良和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刘春泉、被告人陆乃平及其辩护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预谋实施盗窃,卢建波授意被告人陆乃平摸清被害人倪某家中基本情况,刘良和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刘春泉。后四名被告人经预谋,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及何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旁,由被告人刘春泉与何某采用爬围墙、撬窗等手段,进入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某号倪某家中,窃得各式玉器、瓷器共计93件。得手后,四人将被盗物品运回卢建波家中。被告人陆乃平于当晚及次日,先后两次给予刘春泉等人人民币5万元。经估价,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97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陆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乃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春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杰、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犯盗窃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分别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乃平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去被害人家某1过报警器及监控。辩护人胡立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乃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波授意被告人陆乃平去被害人家某2报警器、监控及被害人家中情况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卢建波的一人供述,系孤证。对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2.从现有证据及客观情况来看,公诉机关无法证实被告人陆乃平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被告人陆乃平也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陆乃平在不知道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付钱、送钱,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告人卢建波、陆乃平夫妻二人涉及此案,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乃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卢建波找被告人刘良和商量盗窃事宜,二人商定由刘良和物色、联系盗窃作案人员。后被告人卢建波将盗窃之意告诉妻子被告人陆乃平,并授意陆乃平摸清被害人倪某家中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刘良和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刘春泉。之后的某日,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旁进行踩点。当晚,被告人卢建波带被告人陆乃平至被告人刘良和家与被告人刘良和、刘春泉共同预谋盗窃。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见作案时机成熟,刘良和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春泉。后被告人刘良和驾驶牌号为赣H×××××的小型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卢建波、刘春泉及“何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开车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旁,被告人刘春泉与“何某”下车行至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某号倪某家,采用爬围墙、撬窗等手段,从倪某家中窃得玉器、瓷器等物品共计93件。作案后,被告人刘春泉及“何某”将赃物装上被告人刘良和的小型面包车,由被告人卢建波带路,被告人刘良和驾车将赃物运至卢建波家中。在被告人卢建波与被告人刘春泉商定盗窃酬金为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陆乃平当场付款人民币2万元。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陆乃平又向被告人刘春泉等人付款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价格评估,涉案玉器、瓷器等物品共计93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497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良和的家属向法院退缴被告人刘良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晚上,案犯通过撬窗进入其家实施盗窃。其家中被盗物品有瓷器、玉器、景泰蓝等,相关被盗物品的价值及是否还有其他东西被盗,其不太清楚。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家中一楼储藏间内的大量瓷器、玉器、景泰蓝及一些铜器失窃,这些物品都是其收藏的,涉案物品的确切价格其讲不出,被窃时其在国外。3.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卢建波曾打电话对其说,他要把房子卖掉,一些破东西要放到其家里,其说好的。过了几天,卢建波把好几个纸箱子搬到其家三楼的阁楼,卢建波没说箱子里面是什么,其也没有问,卢建波搬好东西后就走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某日晚上,其跟男友刘春泉及一个叫“哥”的人从范市坐车到慈溪城里的一个车站。后刘春泉的老乡开车过来把他们三人接到其不认识的一个地方。过了一会,一个40多岁的本地人来了,刘春泉及“哥”就下车了。在那个本地人离开后,车子也开走了。约一二个小时后,司机接到电话开车返回到老地方,那个本地人骑摩托车停在路边。待刘春泉及“哥”把一些瓶瓶罐罐装上车,由本地人骑摩托车带路,面包车跟着去了本地人家里,他们把东西搬进本地人家里,其也跟了进去。后在本地人家的二楼,本地人的老婆拿出二沓钱,意思是给刘春泉及“哥”。当晚,其等人睡在司机家里。第二天,其三人回到范市。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春泉及证人刘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某号陆某2家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4月6日,民警在卢建波家二楼床底下搜查出编织袋、盒子数只,内有大小花瓶、玉器等70多件。次日,民警对陆某1的家中进行了搜查,查获了大小花瓶等物品。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所用的牌号为赣H×××××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及涉案赃物均予以扣押,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9.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经价格评估,涉案瓷器、玉器等93件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49770元。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春泉的前科情况等。11.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2.退缴赃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良和的家属已向法院退缴被告人刘良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13.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14.被告人卢建波的供述,供认:2009年年底时,其因欠债很多,就想与认识多年的刘良和合作,雇几个人把建国家的古玩偷出来。其就打电话给刘良和让他帮其叫人偷古董,并说其老婆陆乃平与那家较熟。刘良和告诉其让陆乃平先去看看,并问了那家是否有报警器等情况。后其在家里对妻子陆乃平说,现在没钱,日子不好过,看看能否把天元花坛旁边那家古董店的花瓶搞过来。陆乃平说,要搞叫外地人去搞。其说让江西的刘良和去,并让陆乃平先去看看建国家有什么东西好偷,把有否监控器、报警器看好。陆乃平说她过几天去看。过了几天,陆乃平对其说,她去看过了,建国家花瓶等放在西间,3个报警器有2个在大门那里,1个在放花瓶的那间门上。过了段时间,刘良和打电话告诉其偷的人来了,要去偷的地方看看。后其等人在天元花坛旁边碰面,其指了要偷的那户人家。之后,其和陆乃平去刘良和家里吃晚饭。期间,其两夫妻、刘良和及那个偷的人商量了盗窃之事,陆乃平讲了东西存放的位置及3个报警器的安装位置。晚饭后,其和刘良和及那个偷的外地人又到天元花坛旁,外地人过去看了一下,回来后告诉其准备好钱。其准备好钱后,告知刘良和。到正月底,去偷的那天晚上,刘良和开车过来,其坐刘良和的车过去,看到建国家电灯没有开,刘良和就给外地人打了电话,并开车到西站接上二男一女后,买了二个大塑料袋,来到天元花坛,由二个男的过去偷。其回家去骑摩托车,陆乃平问其做什么去,其说自己不进去,没事的。后其骑车到那边与刘良和聊天。过了一会,刘良和接了一个电话,其骑摩托车与刘良和一起把袋子送给那个偷的人,回来时,各自分开了。后刘良和说东西偷好了,其骑摩托车过去,等他们装好东西,由其带路把东西运到其家里。其老婆当时也在,其和外地人谈好拿出5万元,后其老婆拿出2万元钱扔在床上,其告诉外地人其余3万明天再付。第二天,刘良和打电话催其付钱,其打电话叫老婆弄好钱,后让她送过去。15.被告人刘和良的供述,供认:2010年春节前,卢建波叫其帮忙找人去偷瓷器,说有几万元的好处。其给老乡说了这件事后,刘春泉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帮忙偷东西,但要去看看。过了几天,其和刘春泉去了天元,卢建波带其二人到天元花坛旁去看要偷的那户人家。看好后,二人回到浒山其家里,卢建波带着他老婆也来其家。晚饭前,其、卢建波两夫妻及刘春泉在场,刘春泉问了卢建波那家的情况,后又谈了钱的事情。卢建波还讲了那家三个报警器的具体位置。去偷的那天晚上,刘春泉打电话给其,让其告诉卢建波去看看那家有没有人,卢建波去看好后回电话说那家没人。当晚9时许,刘春泉带着他女友及一个朋友过来,其开车去西站接上刘春泉等人,再去天元接卢建波上车,其等人又去拿了一个袋子。后刘春泉和他的朋友就过去偷了。期间,其和卢建波等人开车等在其他地方,后卢建波回家去骑摩托车。过了一会,刘春泉给其打电话叫其过去装,其开车过去,卢建波也到了。待刘春泉等人把东西装上车,由卢建波骑摩托车带路,其开车把东西运到卢建波家。后在二楼房间里卢建波与刘春泉谈了钱的事,卢建波同意给5万,卢建波的老婆主动去拿了2万块钱扔在床上,卢建波说另外3万元明天再给。其等人就走了。第二天,经其催讨,卢建波的老婆骑电瓶车到约好的地方送来3万元钱,刘春泉给了其1.5万钱。16.被告人刘春泉的供述,供认:2010年春节前,刘良和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本地人朋友想让人去偷一户人家的货,最好再叫几个人,货偷出来后,给其几万元钱。其说好的,并提出去看看地方。过了几天,其到刘良和家里,刘良和给本地老板打电话后,就开车带其去天元。本地老板两夫妻在半路上也上了车。车子开到天元花坛,本地老板说了要偷的那户人家。看好后,其与本地老板两夫妻、刘良和去了刘良和家里。其与本地老板两夫妻商量了盗窃的事情,本地老板的老婆讲了三个报警器的安装位置。其与本地老板两夫妻讲好偷出来给其3万至4万元。去偷的那天晚上,刘良和打电话叫其过来,后刘良和开车与本地老板一起到浒山西站接上其、刘某及“烂鼻子”,并开车到天元花坛,其与“烂鼻子”就过去偷了。在将偷来的东西运至本地老板家里后,其与“烂鼻子”、刘良和、本地老板的两夫妻到二楼谈了钱的事。等其出去喝水回来,有2万元钱放在床上,其提出要给5万元。本地老板两夫妻之间讲了些话,后同意给5万元,并说其余3万元明天再给,其等人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本地老板的老婆送来了3万元钱。事后,其得1.9万元,“烂鼻子”得1.6万元、刘良和得1.5万元。17.被告人陆乃平的供述与辩解。针对被告人陆乃平的自行辩解及辩护人胡立明就事实、证据及定性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现证明被告人陆乃平犯盗窃罪的证据有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三同案犯归案后,对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有详细的供述,且三同案犯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三同案犯关于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人陆乃平虽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一人的辩解不能推翻三同案犯关于被告人陆乃平在预谋盗窃时,有参与行为的指证。同时,被告人陆乃平在被告人卢建波与被告人刘春泉商定盗窃酬金后,当众主动付款人民币2万,后又经手付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陆乃平对其付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无误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乃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陆乃平的自行辩解及辩护人胡立明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陆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乃平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刘春泉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良和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林小映分别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卢建波、刘良和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乃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胡立明就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卢建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良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春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乃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良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春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陆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牌号为赣H×××××的小型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良和、刘春泉等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刘良和已缴纳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