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65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答辩。原告葛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