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下。自2007年开始,被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由此,原、被告双方积怨。自此,被告经常用502胶水胶住原告家的门锁锁芯。2010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下楼时自言自语说了几句苦闷的话,并未指名道姓,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即纠集几个家人冲到五楼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在原告报警后,警察将原告送至鄞州人民医院就医。原告认为,被告侮辱、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创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8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陆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并未���自搭建违章建筑,该房屋是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案外人租赁的,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常用502胶水胶住原告家的门锁。原告曾经多次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2009年8月15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原告又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经被告报警,被警察拉走。本次纠纷,被告在遭到原告辱骂时曾转身离开,但原告追下来导致双方有过肢体接触,但被告未打过原告,更没有纠集几个家人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因为当时正是上午十时左右,被告一家均在自家饭店内忙得不可开交,如果不是被告回家拿零钱用于营业找兑,根本不会碰到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对照原告在百丈派出所保存的ct等诊断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除了在撕拉过程中皮肤有点皮外伤外,根本没有其他伤。且是原告自己上门打骂,被告对此没有责任,无须赔偿。反是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坏了被告的住宅安全及人身权、名誉权,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及医疗费529.90元。针对被告陆某某的反诉,原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搭建的如果不是违章建筑则应该拿出合法的土地证,该建筑影响了小区的通行,原告是出于正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遭到被告报复,还把原告打伤,本案过错完全在被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病历本复印件一本(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请假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门诊就诊卡复印件五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门诊注射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事实,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2775.80元、误工费损失40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磁共振检查应该要有清单,也没有显示伤在什么部位,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由其申请、经本院准许并��法向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被告伤害、侮辱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笔录内的内容牵涉到其他第三人,从第三人所说的话中可发现原、被告经常骂来骂去,门锁经常被胶水胶住,这都是有记录的。作为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指的被告的违章建筑是被告向他人承租的,所以被告没有房产证,从时间上也可看出被告是2008年承租的,原告所称在2007年时就存在违章建筑是不可能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涉及到的租赁物是车库,原告所说的违章建筑是前面的两个小屋,这两个小屋肯定是违章建筑,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6日,但是被告在2007年就已经在使用了,原告是为了整个小区向有关部门举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四、被告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收费收据复印件三张(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门诊就诊卡复印件一张(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摩擦中也受到了伤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是在2010年2月1日,如果当时被告也受伤的话则被告应��是在当天或事发后第二天就去就医。在病历中还写有被告被人打伤,这是一个假的病历,医生不能对损伤发生的原因作描述,说明病历本身有编造的行为,因此病历不能证明损害的存在。
本院认为,对于门诊病历,被告提供了原件,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也表示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审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宁波市××××号501室的住户,被告陆某某系宁波市××××号401室的住户。2010年2月1日上午十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宁��市××××楼道中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原、被告互有损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2769.80元,被告花费医疗费529.90元。另经核实,被告提供的门诊就诊卡以及收费收据上的“陆雪芬”系医院打印错误,实际应为被告“陆某某”。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被告陆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打过程中互有损伤,其中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相互推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理,对于被告的损伤,原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则也应适当减轻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因治疗共花费2769.80元,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应得到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误工费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与被告争吵推打过程中被打受伤,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后果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治疗自身损伤亦花费医疗费529.90元,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同样应得到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相互推打过程导致受伤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其花费的医疗费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原告赔偿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的70%,其余30%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938.86元(2769.80元×70%)。
二、原��陈某某向被告陆某某赔偿医疗费370.93元(529.90元×70%)。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陆某某尚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567.93元,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63元,合计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庆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滕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