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故意躲避原告,原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12日归还。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亦
代理
审判员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