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2月3日向我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之后我一直向被告陈某某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9.9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是从王某某处拿来,用于支付给黄某某的。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某告金某某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之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某告金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付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数额计算过高部分外,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267.12元,合计320267.12元,此款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
代理
审判员陆宗亮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