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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曹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达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甘琴飞、

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日,第一、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海盐县××××号(房某某:盐字第j064905号)房产设定抵押(房盐他字第j024499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日期为120个月(即200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以起息日基准利率固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某),第一、二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某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6月1日,原告按约将230000元人民币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在原告处设立的存款账号。嗣后被告方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方乙拖欠四期,累计逾期九期未归还贷款,共结欠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227220.6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127-016-2009000322);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7220.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今后以实际支付日另行计算);3、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请求债务时,原告得行使抵押权,以第一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海盐县××××号(房某某:盐字第j064905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8473元)。第一、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因购车需要,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5、承诺书二份,证明借款用途及两被告承诺抵押物处置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海盐县××××室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本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的余额的事实;8、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8473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第一、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海盐县××××室(房某某:盐字第j064905号)房屋设定抵押(房盐他字第j024499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车。为此,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于该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127-016-2009000322)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120个月(即200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以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固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37127-016-2009000322),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某),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某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09年6月1日,原告按约将230000元人民币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在原告处设立的存款账号。嗣后,第一、第二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0年4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连续拖欠四期,累计逾期九期未归还贷款,共拖欠贷款本金5517.80元,拖欠利息5256.14元,贷款本金余额为221964.55元,第一、第二被告尚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227220.6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8473元。第一、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二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履行按期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有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127-016-2009000322);

二、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221964.55元,支付利息5256.14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473元,合计2356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在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曹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海盐县××××室(房某某:盐字第j064905号,他项权证号:房盐他字第j024499号)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姜达明

审 判 员  甘琴飞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