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任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厦××室。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汪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徐某和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上午,被告徐某驾驶浙5v776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灵昆镇驶向瑞安市方向。6点45分,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经烟台街街口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产生医疗费80079元。交警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l1爆裂性骨折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7000元,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和营养期3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85059.77元(医疗费用81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护理费22天*65元/天=143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10%)=14766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后续护理费30天*5月*65元/天=97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6865.9元,被告应赔偿(336865.9-120000)*30%+120000=185059.77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暂住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在温州长期居住的事实;2.被告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徐某的驾驶证、浙5v776的行驶证、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浙5v776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其投保情况;4.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某某书、温公交复字(2010)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该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的花费;6.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救护车接送费、病历查阅工本费等;7.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2010年7月2日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书发票,以证明原告车祸致l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7000元,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和营养期为3个月,产生鉴定费2200元;8.温州市皓立不锈钢有限公司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州工作。
被告徐某、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某担30%。事故车辆浙5v776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之后,徐某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5000元,交到医院的费用13500元,事故当天支付急诊费用3885.12元,合计32385.12元。原告二期手术的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费用应另行处理。本次事故当中我方存在人身损失284元,财产损失4920元,合计5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是徐某的丈母娘,车辆属于徐某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陈某某的名下。被告徐某、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以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3885.12元,2.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交通事故预缴暂存单和帐户明细,以证明徐某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4.徐某的医疗发票,以证明徐某人身损失284.3元,5.徐某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徐某人身损失284.4元,6.领款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徐某财产损失4920元,7.浙5v776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投保情况予以支付,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2-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认为正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暂住信息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暂住信息经本院向天河派出所调查,内容真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均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救护车接送费用将在交通费中予以酌情考虑。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中的暂住信息,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已在温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的工资金额因无劳动合同或纳税证明相印证,不予采信,其收入依法可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3、7,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质证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徐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告也不同意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上午6点45分,被告徐某驾驶浙5v776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灵昆镇驶向瑞安市方向,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经烟台街街口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无号牌,车架号:09101683,电机号:ck60va8001001326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骨盆骨折、两肺挫裂伤、肾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0079.11元,另有门诊医疗费786元。原告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日出具[2010]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l1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左股骨粗隆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l1椎体内固定拆除约为10000元;并评定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当庭原告和被告徐某、陈某某均同意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直接支付了原告在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885.15元,并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缴存医疗费13500元,合计垫付32385元。本次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5v776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仅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从事制造业。2009年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9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
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浙5v776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负70%、被告徐某赔偿30%;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附二医住院80079.11元-普食(90+135)元]+附二医门诊786元+[龙湾一医3885.15元-普食12元]=84513.26元;后续治疗费,左股骨粗隆固定拆除7000元+l1椎体内固定拆除10000元=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天×30元/天=6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温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比例适用有误,应为24611元/年×20年×(20%+2%)=108288.4元;误工费,一期治疗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1日即115天,二期治疗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即60天,故误工期限合计175天,按浙江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99元计算,误工费总计1015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已计算在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内,原告请求65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为30天×5月×65元/天=9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800元;鉴定费2200已经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3000元;上述合计2371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237168元-120000元=117168元,被告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117168元×30%=35150.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经垫付32385元,故本案中还应支付的金额为35150.5元-32385元=27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赔款1200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赔款2765.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已预缴2000元,其余2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徐某、陈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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