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沈某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沈某某,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周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沈某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周甲系夫妻,2008年7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周乙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所需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被告周甲并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手续并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周甲签订编号为13654085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某提供十年期的住房按揭贷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的浮动利率,当年年利率为6.6555%,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当年的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时即每月需支付6631.76元;并由被告沈某某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58万元,但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沈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7月26日,被告沈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278.84元,约定利息及罚息16465.95元。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第十六条所约定的“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依据第十七条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行使担保权利。现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编号为13654085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6278.8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16465.95元(算至2010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二被告的责任明确为: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278.8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16465.95元(算至2010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被告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周甲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同意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及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房××(房××证号:象房权某丹东街道字第2008-011780号)作为抵押物的事实;(4)2008年7月16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58万元的事实;(5)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结清试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278.84元,约定利息及罚息16465.95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丈夫即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本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属实,但因被告沈某某借款数目巨大,本被告与二个子女生活困难,现无钱归还,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周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周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58万元,但其自2010年1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第十七条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据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所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6278.8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可在所登记的58万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连带还款保证书》,同意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实现债权时的顺位,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甲依法应对被告沈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周甲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3654085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16278.84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16465.95元(暂算至2010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沈某某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东街道字第2008-011780号)在58万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甲对被告沈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周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