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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6号

金祖记与虞红云、傅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祖记,虞红云,傅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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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金祖记,职工,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信用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福园,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红云,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8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0225381x

被告:傅桂珍,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8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祖记与被告虞红云、傅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虞红云、傅桂珍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6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记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红云、傅桂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祖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2008年,被告虞红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红云、傅桂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祖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虞红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红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红云、傅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虞红云与被告傅桂珍于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虞红云曾向原告金祖记借款800000元,后于2008年6月28日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按季付息,年底前归还。该款两被告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虞红云向原告金祖记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虞红云与被告傅桂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金祖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红云、傅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红云、傅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祖记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虞红云、傅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