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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93号

张素珍与王芝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素珍,王芝承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张素珍,农民,居县安州街道西灿村南五路36号。

被告:王芝承,农民,居县城区建设西路456号。

原告张素珍与被告王芝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素珍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素珍诉称:被告王芝承因经营仙居县立兴副食品批发部资金周转紧张,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利息按半年付一次,使用期一年,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并盖有仙居县立兴副食品批发部的公章(该批发部已注销)。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芝承于2007年12月12日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对本金100000元及2007年12月12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利率从200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芝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素珍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芝承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芝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张素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芝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

审 判 长  吴国斌

审 判 员  崔珊香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