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汤某某陈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乙酯等药水,经结算后所欠的款项,原告愿意尊重被告的意见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对要求被告偿付的欠款金额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数额不变。原告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款系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购买甲苯等化学物品所欠的货款。2009年,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而且对原告说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欠货款,并非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欠原告货款而出具的借条,并非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是货款,其陈述与原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关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苯等化学药品后,双方经结算而出具的借条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对该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条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而非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之前,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汤某某购买甲苯等化学物品。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化学物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引起诉争,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汤某某购买甲苯等化学物品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被告以书面借据形式对该10000元的债务予以确认。
原告开始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其根据被告的答辩理由变更诉求,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请,其诉请与被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货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雪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