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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72号

邬某某与何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某某,何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72号原告邬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韩某某。

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8月1日、8月18日、8月27日、10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8200元。余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859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2、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支付自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利息人民币85900元;3、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4、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至付清欠款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往来款项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确认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20日、8月1日、8月27日、10月28日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截止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82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利息人民币64000元;两被告承诺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于2010年8月7日之前归还、截止2010年3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6400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2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未按约归还的,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等。期满,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故原告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韩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韩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邬某某诉请其返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利息给付期限未届满,但因被告方迟延履行归还本金的主要债务且至今仍未返还,故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原告诉请被告提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告邬某某现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邬某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85900元以及自2010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2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9.50元,由被告何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志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