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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74号

杨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6月1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取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作担保的事实。2.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孙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000元,合计217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

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