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游某甲。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游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且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轻微脑震荡及多处骨折,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朱某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等事实均无异议的。但原告说我在外有第三者以及述称我有家庭暴某某为致使原告脑震荡、及骨折等都是不属实的。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工作的石矿去年停工后,我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按月把收入上交给原告。我认为双方除此之外没有实质性矛盾,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离婚。对原告游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朱某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游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朱某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生育的儿子都已某,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