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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747号

叶庆元、叶卸妹与叶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庆元,叶卸妹,叶庆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叶庆元,山村下盘山72号。原告叶卸妹,山村下盘山192号。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华,山村下盘山52号。

原告叶庆元、叶卸妹诉被告叶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元、叶卸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被告叶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上午法院执行人员到下盘山执行被告占住属于项亚君(叶庆元之妻)的房子腾退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叶庆元去锁门时,被告反悔,用木棍猛击原告叶庆元左手小臂致叶庆元受伤,小臂严重骨折,当原告叶卸妹去拉叶庆元时又被被告用木棍击中头部受伤。被告故意伤人,手段极其恶劣,致原告叶庆元轻伤,原告叶卸妹轻微伤。已经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叶庆元花去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798.5元,原告叶卸妹花去医药费共计9234.7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叶庆元人民币41798.5元,赔偿原告叶卸妹人民币9234.74元。原告叶庆元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庆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起诉书,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3、叶庆元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叶庆元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所花的医药费。4、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叶庆元的伤残等级情况和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410元,证明叶庆元和叶卸妹所花的交通费。原告叶卸妹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卸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叶卸妹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叶卸妹受伤的事实和花掉的医药费3、建休单,证明叶卸妹出病后需休息一个月。4、(2010)金兰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事情的经过是对的,医院里的事情我是不清楚的希望法院查清楚,出租车费是连号的,还有一张车票是2008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对二原告医院的治疗情况不清楚,提出出租车费是连号的,且还有一张车票是2008年。本庭认为,二原告的关于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等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这些证据不实,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也认可不是实际发生的车票票据,并说明因为当时看病时没有及时要车票,这些车票是按法律规定补来的。原告的车费可按规定以住院每天10元计算。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的质证认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上午,兰溪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兰溪市下盘山村执行房子腾退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叶庆元去锁门时,被告用木棍猛击原告叶庆元左手小臂致叶庆元受伤,小臂严重骨折。当原告叶卸妹去拉叶庆元时又被被告用木棍击中头部受伤。原告叶庆元经鉴定为轻伤,原告叶卸妹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经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原告经住院治疗,原告叶庆元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1798.5元,原告叶卸妹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共计9234.74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原告未达伤残程度;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后续治疗费认为损伤后期费用约需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庆元对法院执行财物进行保管并无过错,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叶庆元和叶卸妹,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造成二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交通费,其证据不实,可按规定以住院每天1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叶庆华赔偿原告叶庆元医药费26260.40元,误工费4600.8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88.8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810元。2、被告叶庆华赔偿原告叶卸妹医药费6905元,误工费1489.7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9234.74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凌煊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胡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