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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193号

周某与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经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现徐某乙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判令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归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在上城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孩子徐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2、信件1封,证明孩子徐某乙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2007年,被告提出离婚时,当时与原告争执的是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是坚决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的,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被告作出了让步,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只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现在虽然孩子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还是希望能够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因为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都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抚养的,被告对孩子的要求也比较严格,孩子可能认为跟母亲一起生活比较轻松,所以才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是,原告现在香港生活,在杭州其没有固定住所,无法较好的抚养孩子,因此孩子跟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尽责、合法的抚养孩子,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跟随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在三年前离婚,而在1996年之后,孩子是跟随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就读于杭州青春中学。2007年7月17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周某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徐某乙一直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2010年7月放暑假,徐某乙到母亲周某处过暑假,并提出要求跟随母亲生活。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徐某乙的抚养关系。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且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出变更儿子徐某乙抚养关系,并提供了孩子徐某乙的书面申请。由于徐某乙已满十周岁,经法庭征求其本人意见,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按照法律的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亲或者随母亲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徐某乙身心健康,成长教育,以及本人的意愿出发,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等条件综合考虑,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支付数额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被告以与原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了让步为由,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教育。

二、被告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徐某乙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