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利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但三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归还借款8000元,其中2009年重阳节归还5000元,另外三次分别归还1000元,包括原告认可的1000元,另外100元、200元的也有几次。被告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00元,实际尚欠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归还1000元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提出已归还包括原告自认的1000元在内的8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利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