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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浙江××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解甲。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头陀街。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3月开始在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5月-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6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众××公司统一出具的欠条。由于缺乏出勤记录(记工凭证)、拖欠工资金额的原始依据等证据佐证,原告举证并不充分,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作了相关调查取证:1、2010年2月3日,向众××公司股份人员之一、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兼出纳徐某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徐某凤陈述:公某管理人员上班到2009年12月,车间工人上班到2009年8、9月份;职工的工资都是通过会计李某某制作工资表,签字领取现金;针对工资表中有些人签了字,有些人未签字的情形,其解释说,部分外地人要回家催得急,所以支付了,本地人继续在公某上班的,相对好说话,所以还未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对固定,车间工人工资计件或计时,但有些工人反映工资算少了。2、2010年1月18日,向众××公司的会计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李某某陈述:其从2009年1月起由原黄岩区头陀镇工办主任王某某介绍担任公某会计,原来的会计因为拖欠工资问题离开了;公某在王甲的催促下,给他发了1-4月份的工资,至今欠其5-12月份的工资14000元;公某从5月份起就没发工资了,有些车间工人甚至4月以前的工资都未发,最后一次发工资10万元,不够发,所以有些人工资表空着,没有签字;针对拖欠工资情况,李某某陈述:车间工人长的拖欠4-9月份工资,门卫和管理人员基本上一直在做,但有部分管理人员也中途离开了,包括王某(10月离开)、刘某某(5、6月份离开)、于某(8、9月份离开)、门卫章桂某(8月份离开);工资表的制作,都是根据管生产的人(王丙、罗某某、杨甲)结算后,交给他制作工资表的;公某2009年10月份没有生产了,原因是为他人担保,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3、向会计李某某调取了众××公司管理人员2009年5月-12月的工资表、车间工人2009年3月-9月的工资表,总共20页。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金额与工资表金额,除了童某某(起诉1550元、工资表1070元)、陈某某(起诉1524元、工资表1044元)主张工资表少了她们各480元以及王乙、钟某某、钱某、蒋某4人工资表中无名字之外,其他均相符。4、向会计李某某调取的众××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财务记账凭证6本,反映上述三年在册的管理人员、车间工人名单及其发放的工资情况。除了2009年以后进入公某的工人没有纪录外,其他人基本上都有纪录。5、向黄某某税稽查局调取的众××公司职工2007年、2008年工资收入纳税的情况表,起诉的36人中,其中10人的名字出现在里面,分别是蒋某某、罗某某、钱某、王丙、徐乙、徐丙、杨乙、杨甲、于某、钱某某,10人中除了罗某某、杨甲、王丙当时的收入与起诉的相差较大外,其他基本相符。6、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某某提供的部分微电脑打卡钟60多张,包含了36人中的解乙、范某某、赵某某、解丙、古某某、应某某、车某某的部分打卡钟;会计李某某补强提供的众××公司2009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从侧面反映出2009年8、9月份确实有工人仍在出勤,另外,也显示截至2009年10月众××公司主营业务收入1200多万元,公某仍在生产的情况。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公某销售员,其主张众××公司欠2009年5月-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680元,与本院调查的众××公司管理人员2009年5月-1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众××公司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