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万华,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幢*单元***室。被告:吴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然而,转让期限到时,被告多次拖延,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并最终将原告已经交付的6万元预付款变成了借款,续借到2008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停的催讨6万元和其他债务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即时清偿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拖欠原告吕某某款项有《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告欠款60000元。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