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尧与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尧,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傅国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原告傅国尧与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尧之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尧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绍兴市三和锦员苑17号样板房装饰工程签订泥工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价款、付款方式、质量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领取了部分泥工工资。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73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刚在领款单上写明半年内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装饰泥工工资款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润和天地18-104室、三和锦苑样板房的泥工工作。2008年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上述两工地泥工工资款7300元,并写明半年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施工作业人员领款单2份、泥工施工合同1份、工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1份、泥工隐蔽工程验收单1份、泥工形象管理处罚细则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泥工事实清楚,被告方已书面确认所欠泥工工资款数额并承诺在半年内支付,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傅国尧泥工工资款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盛 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