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条为证,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9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金某某偿还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定于2008年6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金某某2008.5.9。”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金某某偿还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书面约定是否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款期内对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后的合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航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杨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