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失约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4日所立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证据已由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