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江祖燕。
委托代理人:项加升。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新宇。
委托代理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
被告:张子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祖燕诉被告张子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祖燕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表人刘新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祖燕的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表人刘新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子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张子鹏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与骑自行车的高伦林相碰撞,该起事故造成高伦林及自行车上乘客原告江祖燕受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1623.50元,张子鹏已支付了5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5052元、护理费158610元(15861元×20年×50%)、伤残赔偿金为148428元(9258元×20年×80%)。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子鹏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真实,其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的事实。证据四,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皖K×××××三轮汽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三轮汽车的发动机号码为39041025,和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系同一辆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未提供相关病历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以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材不合适;且该鉴定的评残时机不成就,从鉴定书载明的相关出院记录看原告的病情仍处治疗状态,尚未治疗终结;该鉴定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据五,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六,CT报告单一份;证据七,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份;证据八,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70459.61元。证据九,鉴定人员资格证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证据十,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共获得张子鹏赔偿款52000元,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赔款由原告方自行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至十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至十的质证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该些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张子鹏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与骑自行车的高伦林相碰撞。该起事故造成高伦林及自行车上乘客原告江祖燕受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0459.61元,张子鹏已支付了5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伤势于2010年3月18日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212天×71元/天=15052元,护理费15861元/年×5年×50%=158610元(暂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258元×20年×80%=148128元,合计损失392249.61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肇事车辆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祖燕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江祖燕1100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祖燕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佩珏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王孝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