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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26号

李景晖与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李景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机坊港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杭。

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景晖。

委托代理人:周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下称生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景晖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铮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杭、陈之华,李景晖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生力公司的前身是全民企业湖州生力液压件厂,2002年根据湖州市企业结构调整和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湖企改(2001)56号《关于同意浙江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湖州生力液压件厂整体改制设立而成。2002年8月26日,湖州生力液压件厂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变更登记为生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为法人股东一人-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13人组成。13个自然人股东中包括作为公司高级工程师的李景晖。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普通机械、专用设备制造销售。另查明:2002年9月12日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湖恒验报字(2002)第508号验资报告,证明原湖州生力液压件厂净资产评估为1001500元,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其中的净资产751500元出资,占公司股份的50.1%;13个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498500元,以净资产25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49.9%;李景晖以货币出资69200元,以职工持股会配送的净资产出资35800元,合计出资10.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2006年3月生力公司工商注册资本变更为230万,李景晖补充缴纳103700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61000元,其余42700元作为资本公积金。变更后李景晖出资合计为166000元,占公司股份的7.22%。又查明:生力公司成立后,李景晖与其他自然人股东一样,均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我作为一名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我承诺本人在任何时候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为本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方面的支持,我承诺以本人的股金为保证,如有违反承诺作自动放弃本人的所有股权。”再查明:2007年4月,李景晖离开生力公司,受聘于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经查,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组建于2007年8月,并试营业;2008年12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由李景晖的配偶王桂凤及另二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组建,主要从事液压机及配件的制造与销售。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29日,生力公司与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生力公司向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销售阀总成和充液阀。再查明:李景晖因怀疑其离开生力公司后,公司在红利分配上存在同股不同利的情况,于2009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6日三次向生力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册,因未得到公司允许纠纷成讼。李景晖起诉后,生力公司在应诉答辩及提起反诉的同时,于2010年2月26日,向李景晖送达了2009年4月29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对李景晖本人的股权作自动放弃处理。李景晖原审本诉主张:1、生力公司提供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执行董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说明书)、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含制作会计帐簿所依据的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帐单等各种会计文书)供查阅、复制。2、生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生力公司原审辩称:

一、生力公司已按公司法的规定向全体股东公开公司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报表。

二、李景晖离厂后经营与生力公司相同的业务,严重损害生力公司的权益,生力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拒绝李景晖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并且查阅、复制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

三、李景晖同业经营的行为,应自2007年8月起已丧失其股权。

四、李景晖说有公司股份16.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22%,不符合事实,李景晖2002年开始出资,其中4万元股金是职工徐寿国寄名在李景晖名下的,现已经全部转让给张庆荣,配置股3.58万元,按最大股东湖州机床厂的文件规定,离开公司后应予收回。

五、生力公司认为李景晖没有任何合法的形式向生力公司提出申请,两份的特快专递中的函,没有说明查阅帐户的情况。故请求驳回李景晖的诉讼请求。生力公司原审反诉主张:

一、确认李景晖自2007年8月起丧失其拥有的生力公司全部股权及股金;

二、确认李景晖自2007年8月起丧失股东资格;

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景晖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生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确认李景晖自2009年1月1日起,丧失其拥有的生力公司全部股权及股金;

二、确认李景晖自2009年1月1日起丧失股东资格。李景晖原审针对反诉辩称:

一、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李景晖是在2008年12月8日受聘成为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经理,生力公司从来没有劝阻过,并且还给予了业务上的帮助。

二、李景晖所任职的公司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产品和生力公司的产品并不相同,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产品主要是液压机生产,而生力公司的主要产品是阀总成和冲液阀,就是说生力公司的产品只是鑫科产品的一个部件,具有相容性,所以双方关系并非竞争关系。

三、李景晖在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不存在将生力公司客户拉走的情形。首先,李景晖在生力公司时担任的是技术工程师,只从事技术工作而不负责销售,不知道公司的客户资料,因此不可能将生力公司的客户拉走。其次,事实证明,生力公司的营业收入是大幅上升的,不存在损失巨大的情形。

四、生力公司有关“鉴于上述情形,生力公司多次与李景晖交涉,提出如李景晖不停止经营与生力公司相同的业务,李景晖应履行承诺等”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生力公司是明知李景晖从事液压机的生产,曾多次给予李景晖所在公司技术上的指导和业务上交易,从来没有提出要求李景晖停止现在工作履行承诺的要求。

五、李景晖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为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方面的支持的情形。首先,李景晖在所任职的公司开展工作没有拉走生力公司的客户,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次,李景晖所任职的公司也不是生力公司的竞争对手,而是生力公司的生意伙伴,生力公司曾多次向鑫科公司销售阀总成和充液阀,生力公司和鑫科公司的产品具有互补性。正是基于这种情形,生力公司在答辩时也明确李景晖在2007年、2008年参加了股东会,这意味着生力公司并不认为李景晖违反承诺。生力公司明确承认所有股东均签署了承诺书,那么生力公司与竞争对手做生意,提供帮助,均应丧失股权,包括执行董事张庆荣也应丧失股权。

六、承诺书对李景晖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不应作为李景晖放弃股权和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况且李景晖并没有从事竞业行为,生力公司的章程也没有规定股东从公司离职必须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公司法虽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公司法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生力公司的章程并没有特别规定工程师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李景晖作为生力公司的原工程师,如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生力公司必须对其进行补偿,否则就是对其宪法规定的劳动权的剥夺。生力公司在既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又不足额发给红利的情况下,限制其利用赖以生存的基本技能和知识,更要剥夺其股权,这对李景晖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李景晖认为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应作为李景晖放弃股权和股东资格的依据。

七、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有效,即使李景晖的行为违反了承诺,生力公司主张李景晖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生力公司在反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其是2007年8月就知道李景晖离开公司的行为,其应该在知道李景晖违反承诺之日的二年内向李景晖主张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但是生力公司直到2010年1月28日才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景晖认为自己仍然是生力公司的股东,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和反诉的关键是李景晖是否是生力公司的股东,诉前有无丧失股东资格。关于李景晖是否属生力公司股东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双方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李景晖第一次现金出资69200元,以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享有的净资产出资35800元;2006年公司扩股李景晖缴纳新增注册资本61000元,合计拥有公司股份166000元,占扩股后公司总股份2300000元的7.217%。故对李景晖为生力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生力公司提出李景晖股份中有40000元股份为公司职工徐寿国挂靠在李景晖名下,现已转让给张庆荣,从而要求确认李景晖的股份应相应扣减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力公司未对该股权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且自然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该争议不予处理。对李景晖是否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景晖在生力公司的职务主要是高级工程师,即使有临时性的任命,在其辞职后,已不具有高管的身份。故李景晖离开公司后已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问题。对生力公司提出李景晖违背承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要求确认李景晖自2009年1月1日起丧失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景晖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且股权及股东资格的丧失,应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而生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无15天的事前通知、会中辩论与辩解、会后的申诉和起诉权利义务的告知,及工商登记变更;在形式上没有会议的股东签到、会议内容的记录摘要、会议表决事项的记录;连结论的通知也是李景晖起诉后才邮寄送达。故原审法院认为,生力公司有关对李景晖股权作放弃处理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至始无效。故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李景晖仍属于生力公司的股东,依法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景晖可以查阅、复制生力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生力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间的会计帐簿。李景晖以上权利的行使,限生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配合或提供。

二、驳回反诉原告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生力公司负担。生力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一、李景晖是生力公司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系故意不予认定该客观事实。

二、李景晖离职后仍为生力公司股东,其利用在生力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各种信息,与他人筹办与生力公司同业竞争的企业并生产销售与生力公司同类的农用液压机,严重损害生力公司的利益,构成李景晖在承诺书中“不为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方面的支持”、“自动放弃本人的所有股权”的承诺条件。

三、李景晖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放弃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景晖已经丧失股东资格。

四、工商部门未将李景晖股东变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裁判,原审以工商未经变更登记,确定李景晖的股东资格是错误的。生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无须法院确认。公司法对查阅公司账本有明确规定,李景晖违反承诺,损害公司利益,生力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账本,原审判决确认李景晖可以查阅会计账本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景晖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生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湖生液字(2002)第1号文件;2.湖生液字(2005)第1号文件;3.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4.湖生液字(2007)第4号文件;5.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六份;6.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二份;7.湖州日报印务有限公司证明;8.湖州日报印务有限公司施工单;9.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印品小样;10.销售与对照实物各一件。用于证明李景晖担任生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承诺损害生力公司利益,已经不具有生力公司股东资格等事实。李景晖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景晖损害生力公司利益。李景晖仍属于生力公司的股东。李景晖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2.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于证明生力公司控股股东与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同为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及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力公司均与湖州鑫科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事实。生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湖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控股是有时间段的,2010年4月9日开始投资。李景晖二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生力公司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于证明李景晖已经丧失生力公司股东资格,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李景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景晖是否已经丧失股东资格而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本案原审期间,李景晖是以其具有生力公司股东资格而主张查阅公司账本等股东权利。对李景晖工商登记为生力公司股东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生力公司原审抗辩主张李景晖因违反承诺书的承诺,已经生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定股东资格。生力公司为之提供了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经查,生力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及特快专递之证据,不能证明生力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前十五日已经通知李景晖,亦不能证明李景晖是明知召开股东会而拒不参加会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生力公司章程对临时召开股东会另有规定可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的证据,故生力公司2009年4月29日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相关股东会决议对李景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此,生力公司原审期间的抗辩主张、反诉请求以及上诉主张及请求,其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沙季超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