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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16号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陈涛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上环桥村3组洋家河6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掌某,窃得人民币280元,以及长嘴利群香烟9条、硬壳中华香烟3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6包、老版利群香烟6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794元。2、同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伙同陈涛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万陈村8组36号,采用翻墙、踢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胡某甲、胡金某,窃得人民币16700余元,以及奥运纪念币2枚(镀金1枚、银质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涛处扣押奥运纪念币2枚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陈涛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1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100元、发还被害胡某甲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陈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