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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88号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和赵非非(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72号51号出租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的华硕牌CN015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27元)、索尼牌W17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84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三墩镇南阳坝社区肖家桥9号对面的二楼出租房,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兼容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280元)。201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东蒋湾67号二楼一出租房,采用钥匙套锁开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戴尔INSPIRON1427型笔记本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3818元)。次日中午,二被告人在三墩镇温州村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该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09元;被告人赵亮参与实施盗窃一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8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