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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63号

陆正泰受贿罪,陆正泰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6日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8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正泰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故意不履行职权或超越职权处理无权处理事项,造成国家少征规费37万余元,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正泰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正泰当庭辩解,没有收受朱沛灿、蒋文青的钱款,从江灵方处收的15000元已上交财务,从韩雪明处收的10000元是转交给车浦华的托船费用。航次费是按每个检查站划定的区域来征收的,港务费应按船舶的载货参考吨来计算,不应按土方量计算,船检费应由制造无证船的企业来承担,不应算在其头上。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沛灿、林菊梨未明确将钱交给了陆正泰,蒋文青的证言也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起诉指控陆正泰索取朱沛灿、蒋文青各5000元不能认定。2、陆正泰等人从陆马龙处收到15000元,其实际所得5000元,无需对他人的受贿承担责任。3、公诉机关计算少征港务费人民币19.95万元依据不足,船舶检验费的收取并非陆正泰的职责,陆正泰从无证船户收取的钱已上交财务,不应认定其将无证船舶私自放行,改造的船舶通过检验或最终不能检验而成为违章船,检验费均没有受到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泰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4、被告人陆正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陆正泰在担任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具体从事水上交通检查、违章船舶和人员查处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在嘉善县星光灿烂浴室、亭桥路名典咖啡馆、嘉善罗星阁宾馆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上土方运输的李春宝所送的现金2000元、5000元、5000元,并为李春宝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陆正泰在非法收受贿赂后,明知从事土方运输的李春宝少缴应缴纳的港务费,却故意放弃职责,未按规定对李春宝所属船只进行港航检查。2、2008年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陆正泰利用担任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对温岭籍船户朱沛灿、蒋文青、江灵方的无证新建、改装船舶的检查中,分别向船户索取现金5000元、5000元、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陆正泰在索取贿赂后,滥用职权,擅自对未经检验的无证船舶私自放行。3、2009年1月,被告人陆正泰伙同嘉善县港航管理处魏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副站长王炜(另案处理)及王财喜(绰号“小三宝”,另案处理)利用陆、王担任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帮忙介绍船户为由,共同向嘉善顺舟船业有限公司老板陆马龙索要现金20000元。4、2006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陆正泰利用担任嘉善县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介绍费为名,向嘉善锦盛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理韩雪明索要现金1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春宝、陆马龙、陆林妹、韩雪明的证言,分别证明向陆正泰行贿的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2、证人朱沛灿、林菊梨、蒋文青、江灵方、王海军的证言,分别证明因无证船开航被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工作人员查获,后通过韩雪明交涉,向工作人员交钱后将船放行。证人韩雪明也证明江灵方等无证船户被查后,其通过向陆正泰交涉,由船户交钱后将船放行。3、证人吕加荣、张学言、吴旭东、周峰的证言、情况说明、发票,证明陆正泰在执法中不能经手现金,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没有对朱沛灿、蒋文青、江灵方收取押金或被处罚的情况。4、嘉善县港航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嘉兴市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无法定船舶检验手续的船舶不予提供护航及基层执法人员发现未经检验的新建或改建船时,应暂扣船舶,并向上级港航管理机关报告。5、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职责等,证明陆正泰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工作职责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陆正泰的身份事项。7、案发经过,证明陆正泰于2010年4月15日至检察机关投案。关于被告人陆正泰及辩护人就受贿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1、陆正泰向朱沛灿、蒋文青、江灵方索贿的事实,有证人朱沛灿、林菊梨、蒋文青、江灵方、王海军、韩雪明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2、陆正泰向韩雪明索贿10000元,证人韩雪明的证言一直较稳定,证明该款以介绍船名义而送,但车浦华的证言前后不一,且与韩雪明证言相互矛盾,陆正泰辩解该款系转交给车浦华拖船之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陆正泰伙同王炜等人共同向陆马龙索取2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陆马龙、陆林妹、王财喜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陆正泰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船户施正云交的3000元,经查证已上交财务,应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就滥用职权罪所提异议。经查,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春宝少缴港务费与陆正泰故意放弃职责不对其所属船只进行港航检查之间的因果关系。起诉指控陆正泰滥用职权致国家船舶制造检验费受损,船舶制造检验费是否必然发生及检验费的计算依据,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泰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正泰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正泰有索贿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正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陆正泰违法所得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