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瓯保字第29号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在起诉被申请人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前,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徐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3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徐某某所有的浙c×××××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8930310088;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198120689)。查封、扣押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申请人陈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 行 员 李瑞加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 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