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叶水裕,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被告:罗恺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叶水裕为与被告罗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水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水裕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2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利息54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罗恺凯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原告对其享有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该处分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恺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水裕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红莲
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