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第114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余某甲。
被告:余某乙。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甲、余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原子关系。原告与余丙结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余某甲,次子余某乙,女儿余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1年为赡养原告夫妻一事,在村干部主持下,原告夫妻与长子余某甲、次子余宗甲成赡养协议书。协议书对两兄弟应尽的赡养义务作了明某某定。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0年1月,原告丈夫余丙去世,生前欠下医疗费用10000余元。该事经村、镇干部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年各给付原告干稻谷300斤,柴火费1000斤、菜油10斤、猪肉15斤、生活费1200元;2、两被告各承担原告丈夫余丙生前用去医药费的二分之一计5000元;3、被告余某甲、余宗乙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和百年后事费用的二分之一。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三项,两被告认为是应该承担的,就是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标准太高,两被告认为每人每年承担300元比较符合当地的情况。对于父亲余丙去世的后事费用,两被告已承担掉了。对于其医疗费用,没有这么多的,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等,实际由两被告各承担1000元左右。两被告愿与原告协商处理该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1月1日,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就赡养原告罗某夫妻一事达成赡养协议,协议对如何赡养作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原告罗某丈夫余丙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余丙生前用去医药费用17000余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提供开化县华埠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承担了父亲余丙去世的后事费用,但其生前所用医药费未结算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原子关系。原告与余丙结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余某甲,次子余某乙,女儿余丁,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1年为赡养原告夫妻一事,在村干部主持下,原告夫妻与长子余某甲、次子余宗甲成赡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2001年起由二子宗兴、宗军每年承担父母口粮干稻谷各600斤。父母口粮田由二子分摊,于每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2、由二子负担父母每年生活费用贰佰元,定于元旦前一次性付清;3、父母医药费每6个月结算一次,以医药费凭据结算,由二子各分摊二分之一;4、每年各承担父母肉10斤,食油5斤。从去年起,两被告以原告擅自处分家某共有的山某为由,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1月,原告丈夫余丙去世,生前欠下医疗费用3000余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与原告罗某夫妻为赡养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理应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以原告擅自处分家某共有财产手上有余钱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每人每年生活费1200元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习惯,
本院认为每人每年400元为宜,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柴火1000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折算成现金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赡养人对患病的被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两被告父亲生前用去的医药费3000元,两被告均表示愿承担,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从2010年起每年各给付原告罗某干稻谷300斤,柴火费200元、菜油10斤、猪肉15斤、生活费400元,定于当年的12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二、两被告父亲余丙生前所花去医药费用300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各半承担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原告罗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各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兵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汪志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