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39号原告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劳动路今飞花园13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面积139.61平方米)。2004年开始,原告为今飞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付物业管理费。2009年11月13日,原告正式向其发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同年12月28日前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51元及违约金3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待证被告系今飞花园小区的业主。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待证金华市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今飞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某某原告对今飞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通知》和《报告》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待证今飞花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4、《今飞小区物业费催交通知》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交拖欠的物业费。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列证据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诉讼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4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金华市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金华市××今××单××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为139.61平米。2003年3月30日,金华市今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金华市今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今飞花园10-26号楼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5年4月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审核后确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6年10月1日,金华市今飞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原告按每月每平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0.2元计算,未入住按金额的70%计算,向业主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如需调整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生效前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如下:2004年120平米以下每月按13元,以上每月按14元,2005年按每月每平米0.2元计算,2006年按每月每平米0.2元计算,未入住按金额的70%计算;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7年9月26日,金华市今飞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经协商后一致同意2007年度后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米0.3元收取,并向业主发出通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予交纳,尚欠2004-2009年的物管费1642元及违约金5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方以及金华市今飞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而与被告形成物业管理关系及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42元及违约金599.5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负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物业管理费1642元及违约金599.5元,合计人民币2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