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俞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7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俞某。被告:瞿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俞某、被告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次月28日前归还,被告瞿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28日前归还以及被告瞿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俞某、被告瞿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俞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某某已为被告俞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瞿某某应当对被告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被告瞿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某承担。被告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