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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从事水某制品销售业务。2009年7月份,被告方某某、黄某某数次向原告赊购水某制品。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13元,有两被告签名的送货清单回单三份为凭。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方某某、黄某某签字的送货清单回单三份及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方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23日、7月4日及7月22日分别向两被告销售了价值9605元、5040元和4968元的货物,价款合计1961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61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9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方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青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