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郑甲。
被告:秦某某。
被告:郑乙。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秦某某、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郑乙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郑乙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