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香女与虞利华、叶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香,虞利华,叶芬芳,叶祖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64号原告:蒋香女。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虞利华。被告:叶芬芳。被告:叶祖团。原告蒋香女诉被告虞利华、叶芬芳、叶祖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香女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冬、被告叶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利华、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香女诉称:2010年4月16日,虞利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叶芬芳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款项借出后,虞利华未履行还款等义务,叶芬芳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及担保事项发生在叶芬芳与叶祖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祖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虞利华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86%计算);2、叶芬芳对虞利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叶祖团对叶芬芳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虞利华、叶祖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叶芬芳答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对担保的理解是对人进行担保,即帮助原告找到债务人,而不是对债务本身进行担保,债务应该由虞利华本人来承担。原告蒋香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16日虞利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虞利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叶芬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有关借款及担保事项发生在叶芬芳与叶祖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0年5月27日叶芬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叶芬芳为虞利华、吴国平、申立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0年5月27日止,尚有总计58万担保款未还清的事实。被告虞利华、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芬芳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45000元包括了利息。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蒋香女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叶芬芳虽质证认为45000元包括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香女与叶芬芳相识。2010年4月蒋香女通过叶芬芳介绍陆续将钱出借给虞利华。2010年4月16日,虞利华向蒋香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蒋香女人民币45000元。具借人:虞利华于2010年4月16日。”叶芬芳以担保人身份在上面签字。之后,蒋香女多次向虞利华催讨,虞利华一直未归还该款项。2010年5月27日叶芬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2010年5月27日止,还有58万担保款未还清。担保人:叶芬芳。2010年5月27日。”在庭审中,蒋香女还陈述,借钱给虞利华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至今未收到过虞利华任何利息。另查明,叶芬芳与叶祖团系夫妻关系,前述叶芬芳提供担保事项发生在叶芬芳与叶祖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虞利华向蒋香女出具借条,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虞利华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叶芬芳虽质证认为45000元包括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蒋香女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虞利华取得借款后未向蒋香女偿还借款,现蒋香女要求虞利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蒋香女现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叶芬芳在虞利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其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虞利华的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芬芳抗辩认为其仅对人进行担保,即帮助蒋香女找到债务人,而不是对债务本身进行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叶祖团不是蒋香女与虞利华民间借款的保证人,故蒋香女要求叶祖团对叶芬芳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虞利华、叶祖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香女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45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4.86%计算)。二、叶芬芳对虞利华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蒋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932.5元,由虞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叶芬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