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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14号

蒋某某与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14号

原告:蒋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善岙蒋村285号。

被告:叶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

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借款人倪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后归还,被告叶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倪某某追偿。如被告叶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顾安宇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楼呈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