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龙小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巳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3日,债务人苏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每月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提供担保,债务人苏锋未到期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浙西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