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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22号

徐甲与严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甲,严某某,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徐乙。

原告徐甲诉被告严某某、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期届满后,被告严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徐乙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和约定利息18000元(自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2009年8月17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徐乙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7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然期限届满,被告严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乙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08年8月17日始至2009年8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01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   平   平

审判员 刘宏华

审判员金克祥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瑶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