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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骐国与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骐国,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镇××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7950-7)。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鄞××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初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坯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陆续供应坯布计货款40930.6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22930元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余款,但至今仍未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3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样对账单传真件一份、物资解交通知单九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购销关系及具体送货情况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293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虽系传真件,但其上记载的供货数量、单价、出货日期等均能与物资解交通知单相印证,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293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财产保全费2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2元,由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