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2月2日到期。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欠款,不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他人勾结,陷害被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赌博欠款,被告提供的其与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也表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磐安县公安局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退回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青春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楼晓瑛 更多数据: